第四十七条
有效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未经审查核实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的;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的;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