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