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