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复查事宜,并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复查申请人: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公证书;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情形的,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公证协会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