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复查申请后,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