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职工方发出协商要约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应约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企业确定和调整工资或者劳动定额标准等事项未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六)未按约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