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有效禁止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河道水巷、传统街巷、道路设施等;(二)在古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实施刻划、涂污等破坏行为;(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五)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六)其他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历史城区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