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服务经营第二十三条有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注册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通报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有关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办理融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