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9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