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