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Local Regulations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