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业主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养护管理的居住区内的绿地,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绿化养护专业单位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养护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