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