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第二节 运输凭证第一百一十五条已修改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5日第一百一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