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七十五条已废止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七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