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一百六十三条已修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一百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一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