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一百五十六条已修改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一百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