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第三章 回避第三十条已修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