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十五条有效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