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