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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有效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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