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九条已废止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