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章 总则第十一条已修改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