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已废止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