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二十六条已废止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