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七章 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六条已废止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百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