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七章 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七条已废止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百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