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七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百一十六条已废止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百一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