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二百零三条已废止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百零二条回到全文第二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