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百零一条已废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百条回到全文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