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一百九十九条已废止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一百九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