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四十四条已废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一百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