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章 破产清算/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第一百二十三条有效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第一百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