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二条已修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