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三条已修改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