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十六条已废止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