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已废止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