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