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