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第二节 受托人第三十二条有效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