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第十七条有效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2月28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