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Chapter 2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Article 17In force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Laws ·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28, 2001Article 16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