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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三十一条

有效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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