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五条已废止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4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