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