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