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三十条有效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