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