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章 共同海损第一百九十四条已修改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第一百九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