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 海难救助第一百七十八条已修改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第一百七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