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有效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